民國 98年10月16日

解釋爭點:

刑訴法重罪羈押、檢察官於審判中對停止羈押裁判抗告權規定,合憲?

解釋文:
1.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2.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關於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不符。
3.本件關於聲請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停止審理九十七年度金矚重訴字第一號刑事案件,改依該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分案結果進行審理之暫時處分部分,已無審酌必要;關於聲請命該法院立即停止羈押聲請人之暫時處分部分,核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及第五九九號解釋意旨不符,均應予駁回。
解釋理由書:
1.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參照)。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三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2.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關於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規定部分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本院釋字第四四二號、第五一二號、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是否得提起抗告,乃刑事訴訟制度之一環,衡諸本院上開解釋意旨,立法機關自得衡量相關因素,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
        羈押之強制處分屬於法官保留事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第四百零四條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又第三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裁定自得提起抗告。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並未妨礙被告在審判中平等獲得資訊之權利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違於武器平等原則;且法院就該抗告,應依據法律獨立公平審判,不生侵害權力分立原則之問題。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關於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規定部分,乃立法機關衡量刑事訴訟制度,以法律所為合理之規定,核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意旨並無不符。

3.不受理及暫時處分部分
         聲請人關於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一條,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因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上開法令,自不得以上開法令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本件關於聲請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停止審理九十七年度金矚重訴字第一號刑事案件,改依該法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分案結果進行審理之暫時處分部分,因前述系爭分案要點之規定業經作成解釋,已無審酌必要;關於聲請命該法院立即停止羈押聲請人之暫時處分部分,因聲請人對於其羈押裁定,得隨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謂其基本權利已受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是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及第五九九號解釋意旨不符。上開聲請均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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